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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审法院查明:
经审理查明,2005年10月,被告人姜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(卡号:xxxxxxxxxxxxxxxx),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、消费等。自2007年7月11日起,被告人姜某停止还款。之后,交通银行多次以电话、信函等方式催讨,被告人姜某拒不归还。至2011年4月26日案发,被告人姜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未归还。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姜某向交通银行归还上述欠款。上述事实,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、被告人姜某申领信用卡时的有关材料、信用卡交易账单、催收记录,证人王某某的证言,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,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,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 本文来自天津国晖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://www.guohuilvshi.com/

一审法院认为:
本院认为,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,数额较大,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,构成信用卡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经查,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条件,故不予认定累犯。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,且已退出赃款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为严肃国家法制,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第二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审裁判结果:
1、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宣告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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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被告人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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